(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顾志英与钱盛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101号原告顾志英,女,196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护海村1035号。委托代理人毛惠军,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盛君,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集贤村908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顾志英与被告钱盛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提交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顾志英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炜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