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胡先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凤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兴发公司与芜湖沚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沚津公司)与兴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兴发公司向沚津公司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用于沚津公司承建的安徽扬子职业技术学院1#、5#实训楼工程,交货地点为三山区中沟;2、各种规格混凝土的单价按合同签订日海螺水泥出厂价确定,如遇到原材料水泥、砂、石等价格上调或下调,则混凝土价格同比例上调或下调,不另签合同,开票则单价另加15元/m3;3、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结算,次月10日前付上月已供混凝土70%货款,余款在主体封顶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分期全部付清;4、逾期付款,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兴发公司自2013年3月12日起开始向沚津公司供货,至同年10月18日供货结束。沚津公司收货后,由其项目负责人兼合同签订人许彩根在供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经许彩根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沚津公司欠兴发公司货款875914元,承诺在2014年1月28日前付40万元,5月30日前付20万元,余款在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因沚津公司后期仅支付货款60万元,余款经催要未果,兴发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沚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鹏佳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兴发公司依约向鹏佳公司交付了混凝土,双方经结算,由鹏佳公司合同签订者许彩根确认欠款金额为875914元,其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鹏佳公司依法应对许彩根的行为后果承担给付义务。但鹏佳公司仅支付600000元货款,余款275914元至今仍未给付,显已违约,故兴发公司要求鹏佳公司给付货款275914元并按约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兴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涉案工程主体封顶的具体时间,其主张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考虑到兴发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故依法认定违约金的期限为自供货结束后三个月起即2014年1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外,兴发公司主张税金4377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向鹏佳公司开具了发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鹏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发公司货款27591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兴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6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9966元,由兴发公司负担1466元,鹏佳公司负担8500元。鹏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尚欠货款为275914元错误。上诉人除了支付认定的60万元货款外,还支付了15万元货款,本案所欠货款应为125914元。2、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错误。一审判决许彩根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根据许彩根确认的《还款协议书》欠款金额进行认定,基于此,一审判决也应当对该还款协议的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认定。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鹏佳公司已兑现2014年1月28日的40万元和2014年5月30日的20万元,余款275914元虽未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也在之后支付了15万元。兴发公司即使向鹏佳公司主张违约金,也应当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而不是自2014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鹏佳公司支付兴发公司货款125914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发公司承担。兴发公司答辩称:有收据的货款同意扣除。利息应当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起算点开始计算。二审期间,鹏佳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两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7日鹏佳公司分别支付5万元、10万元货款给兴发公司。兴发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同意扣除。本院对鹏佳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7日鹏佳公司分别支付5万元、10万元货款给兴发公司。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鹏佳公司在二审中所举证据证明其除了支付一审认定的60万元货款外还支付了15万元货款,且兴发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本案所欠货款为125914元。但该两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已经超过了相关约定,鹏佳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涉案还款协议书系许彩根出具给兴发公司,其中对总货款金额为875914元予以认可,并对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做了说明,但兴发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并未签字予以认可,即双方并未就该协议书上载明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兴发公司起诉时虽然按照该协议书载明的货款金额予以主张,单应仅视为兴发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仍应按照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执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部货款应在主体封顶供砼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但在一、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封顶的具体时间,一审根据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依法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并无不当,应该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将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125914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8日起,以2759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自2015年2月18日起,以2259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自2015年4月28日起,以1259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