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钞成林与李瑞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钞成林,李瑞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钞成林,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瑞阳,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郭江萍,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钞成林诉被告李瑞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钞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瑞阳的委托代理人郭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钞成林诉称,2014年10月24日7时许,原告步行至安阳市××迎春西××段时,被告驾驶一辆电动汽车将原告撞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瑞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钞成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847.46元。被告李瑞阳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而不是7天;被告除了垫付医疗费2227.45元外,还给了原告交通费200元和押金费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李瑞阳驾驶电动汽车沿迎春西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钞成林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钞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瑞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钞成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瑞阳已向原告钞成林支付了2527.45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实际住院2天。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清单、门诊手册、房产证。被告李瑞阳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11月3日收据一份。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钞成林受伤,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瑞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钞成林无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李瑞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瑞阳应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应予扣除。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2896.62元,该费用客观真实,由被告李瑞阳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2天=60元确定,由被告李瑞阳予以赔偿。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天),由被告李瑞阳予以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可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2天,结合其伤情,误工天数按5天确定,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5天=334.13元,由被告李瑞阳予以赔偿。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91.2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根据其伤情,酌定其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标准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2天=156元,由被告李瑞阳予以赔偿。交通费,原告主张15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为100元,由被告李瑞阳予以赔偿。综上,原告钞成林医疗费289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334.13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56元,共计3686.7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费用2527.45元,被告李瑞阳实际应赔偿原告钞成林11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瑞阳赔偿原告钞成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59.3元;驳回原告钞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瑞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陈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姬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