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琴交,女,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忠胜、韦慧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琴交,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女儿朱某某在去田蓬街买东西返回的途中与被害人周某某相遇并发生口角,后朱某某将其被周某某辱骂的事告诉何某某。当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朱某某一起来到田蓬镇田蓬街彭家丫口莹芸灯饰店附近找被害人周某某理论时,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周某某下嘴唇被何某某用嘴咬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的女儿朱某某到田蓬街买东西在返回途中与被害人周某某相遇并发生口角,朱某某回到家后将被周某某辱骂的事告诉何某某。11时许,何某某和朱某某一起来到田蓬街彭家丫口找周某某理论时,何某某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何某某用嘴咬伤周某某下嘴唇致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李一某于2015年4月4日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8日决定对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及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何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因赌博于2014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处以3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但其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何某某系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3日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并将该意见已告知周某某和何某某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4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以及何某某对作案现场和周某某、牟某某对案发现场及何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某发生口角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7、证人李一某、李二某、罗某某、牟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与周某某发生吵架后相互扭打,周某某的下嘴唇被何某某咬伤的时间、地点等事实。8、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何某某咬伤的时间、地点等事实。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因其女儿被周某某辱骂,后其找周某某理论并发生扭打,其将周某某咬伤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2015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的女儿朱某某之前与其发生矛盾,为给女儿出气,被告人就找其理论,并与其发生口角,进而用嘴将其的下嘴唇咬伤,致使其遭受毁容的严重后果。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6234.19元、护理费1117元、误工费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97196元。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9364.19元。为证明主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出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专家会诊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人于2015年4月4日入院至2015年4月13日出院,诊断为双眼球后视神经炎;下唇撕脱伤;双侧上颌窦炎;双侧下鼻甲肥厚。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注意眼部卫生,2周后回院复查;耳鼻喉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请及时进行诊治的事实。2、住院治疗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人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234.19元的事实。3、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人支付评残鉴定费700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人损伤为九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文书,用以证明原告人伤情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娱乐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人与李一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棋牌室,属于居民服务行业,其误工及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第1、2、5号证据和第6号证据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待证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3、4号证据待证事实客观,但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和第6号证据中办有娱乐经营业务,应有固定收入,但未向法庭提交有关经营业务的收入状况,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其女儿朱某某之前与周某某发生矛盾,为给女儿出气就去找周某某理论,并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何某某用嘴咬伤周某某下嘴唇致伤,给周某某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234.19元、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误工费684元(9天×76元),共计7818.1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至二年零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和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并经判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民事赔偿方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所提赔偿请求,医疗费6234.19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84元,共计7818.1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部分护理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交通费无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7818.19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农正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