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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金雷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金雷,马宏雷,王德龙,濮兆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53号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金储街288号。法定代表人李中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韦,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大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山路187号。法定代表人金雷。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莉,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雷。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莉,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宏雷。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莉,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德龙。被告濮兆琳。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2101室。法定代表人钱惠君。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金雷、马宏雷、王德龙、濮兆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荣寿、代理审判员谷振龙、人民陪审员李芸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大鹏,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金雷、马宏雷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龙、濮兆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7日,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因需流动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月利率15‰。并由金雷、马宏雷、王德龙、濮兆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借款期限届满,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7500元);2、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950元;3、金雷、马宏雷、王德龙、濮兆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诉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金雷、马宏雷答辩称,对陈述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被告王德龙、濮兆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苏凯贷字(2014)3205040022014001451)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借款方发放农业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日起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15‰;结息日在每月20号,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即视为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在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日次归还本息,贷款人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予以证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王德龙、濮兆琳(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苏凯保字(2014)3205040022014002782)一份,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金雷、马宏雷(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苏凯保字(2014)3205040022014002782)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苏凯贷字(2014)3205040022014001451《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农业贷款短期,本金数额100万元;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由《保证合同》两份予以证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苏凯保字(2014)3205040022014002782)一份,约定:为了确保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苏凯贷字(2014)3205040022014001451《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农业贷款短期,本金数额100万元;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每次向借款人放款前必须取得保证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针对该次放款出具的《同意放款通知书》,按照通知上注明的期限、金额放款,否则保证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事实由《保证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同日,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放款通知书》(编号:木渎农贷保确字(2014)第0226号)一份,载明:借款人申请人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100万元,委托我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审核,我司同意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7个月。上述事实由《同意放款通知书》一份予以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月利率15‰。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网上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予以证明。然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30950元,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上述事实由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德龙、濮兆琳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金雷、马宏雷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赔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龙、濮兆琳、金雷、马宏雷、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德龙、濮兆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7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自2015年4月24日起,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950元。三、被告王德龙、濮兆琳、金雷、马宏雷、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36元,由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王德龙、濮兆琳、金雷、马宏雷、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