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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罗永开、罗惠泉等与郭鑑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鑑明,罗永开,罗惠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鑑明,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葵涌大连。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开,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惠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宏耀,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钰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鑑明因与被上诉人罗永开、罗惠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郭鑑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永开、罗惠泉支付违约金(以2340.3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止;以0.182万为本金,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止;以26万为本金,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止;以22.0328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罗永开、罗惠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0元,由郭鑑明负担15300元,罗永开、罗惠泉负担10000元。上诉人郭鑑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土地转让纠纷。所涉股权已依约转至罗永开、罗惠泉名下。法定代表人也依约转为罗永开和罗惠泉。公章及相关资料已悉数移交。公司及其资产的控制权完全在罗永开和罗惠泉手里。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罗永开和罗惠泉对郭鑑明与案外人的相关诉讼已经是知情的。罗永开和罗惠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到过厂房看现场。案外人曾警告其不要买。郭鑑明也将案件相关资料交给罗永开和罗惠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公章移交罗永开和罗惠泉。相关诉讼的授权都必须要其配合盖章。罗永开和罗惠泉每次开庭也到庭旁听。三、土地被查封,只是影响转让过户,但不影响交付。设备被查封,也只是占用了一个车间。而且,土地保全及设备保全均可以采取提供担保的方式解除查封。郭鑑明因经济陷入困境无力解决这一问题,之前所收取的转让款已全部由罗永开和罗惠泉直接划付还债。罗永开和罗惠泉有经济能力,且提供给法院的担保财产足以申请解除相关查封,但他们却故意不作这一申请。四、郭鑑明多次催促罗永开和罗惠泉收厂,但罗永开和罗惠泉却以案件未了结为由拒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理应由罗永开和罗惠泉承担。五、罗永开和罗惠泉已经提供担保来解除讼争土地的查封措施,而且其也有足够的资金提供担保来解除对厂房设备的查封,但罗永开和罗惠泉并没有采取措施协助解除厂房设备的查封措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永开和罗惠泉对郭鑑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永开和罗惠泉承担。被上诉人罗永开和罗惠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郭鑑明和被上诉人罗永开、罗惠泉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上诉案的争议焦点是郭鑑明是否应当对迟延交付厂房、土地承担违约责任。与案涉股权转让有直接联系的《转让意向书》约定东方纺织企业(佛山)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从郭鑑明转让给罗永开。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中所提及的土地、厂房、宿舍等属于东方纺织企业(佛山)有限公司的资产。《转让意向书》转让的标的是东方纺织企业(佛山)有限公司的股权。该项股权明确包含厂房、土地等有形资产。何况,双方当事人在《转让意向书》第五条约定厂房、土地交接的相关事项;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中共同确认该转让合同的标的是东方纺织企业(佛山)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和东方纺织企业(佛山)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因此,郭鑑明基于《转让意向书》负有交付厂房、土地的合同义务。《转让意向书》第五条第(五)项约定郭鑑明、东方纺织企业(佛山)有限公司应保证案涉厂房、土地的合法持有,与第三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保证罗永开接收后可正常运作。然而,上述财产因涉诉被查封。该查封的事实足以导致郭鑑明无法正常使用厂房、土地。从客观上来说,郭鑑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罗永开、罗惠泉交付厂房、土地。郭鑑明对此抗辩称罗永开、罗惠泉拒绝接收,其两人也未采取有效手段解除查封。对拒绝接收,郭鑑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永开、罗惠泉予以否认,所以,本院对郭鑑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采取有效手段解除查封,罗永开、罗惠泉对拟受让的标的物享有依约占有使用的权利,其两人对受让行为本身并不设有合同约定的负担或条件。罗永开、罗惠泉对解除案涉厂房、土地的查封不负有义务。如前所述,郭鑑明才负有解除查封,保证案涉厂房、土地正常移交的义务。本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业已认定郭鑑明迟延交付厂房、土地,构成违约。郭鑑明迟延交付的事实足以认定。鉴于郭鑑明的上述违约,郭鑑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9.16元,由上诉人郭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凯原代理审判员  霍 娟代理审判员  梁亦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敏玲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