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利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韩洪卫与王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卫,王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利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韩洪卫,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王超,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韩洪卫诉被告王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20时许,原告驾车与贾玉龙驾驶的车辆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与南京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超是贾玉龙驾驶车辆中的乘车人,被告下车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治疗,被告依法被公安部门行政拘留,2015年4月15日,经呼兰区北京路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05.00元(其中医疗费4,059.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4,666.00元,误工费8,000.00元,交通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呼兰公安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治安调解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受到侵害事实的发生及经过。证据二、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住院明细、病例、诊断书各1份及住院票据11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证据三、原告的工作证明以及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四、验伤票据1份,意在证明:原告因伤致使其支出验伤费用120.0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因原告未能提供该经营场所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证明,亦未向法院出示其与该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工资发放清单,该二份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原告韩洪卫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贾玉龙驾驶的车辆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与南京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超系贾玉龙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依法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被送至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颜面、头枕部软组织挫伤,颈、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哈尔滨呼兰区北京路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8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本应采取理性、合法的态度协商解决问题,被告采取过激行为,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59.00元及验伤费1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2,000.00元,因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认定为2,702.00元(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365天20天);关于误工费应认定为1,239.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365天20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乘坐交通费用的有效票据,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韩洪卫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1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洪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163.00元,由原告韩洪卫负担1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殿梅代理审判员 张 舒代理审判员 姜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