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2时许,被害人周某甲与周某因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一拳打在周某甲的眼睛上并致流血。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伤势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协议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2时许,因被害人周某甲的孙子在被告人周某家的桃树上摘桃子,周某的妻子何某就谎称桃树上喷了农药,为此周某与周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周某甲用拳头打在周某的脸上,周某还手一拳打在周某甲的眼睛上,致周某甲左眼被打伤流血,后两人经周围的村民劝开。经鉴定,周某甲左眼、左眼晶状体半脱位,左眼视力下降,左眼变小,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同日,周某被安仁县公安局牌楼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6日,在安仁县牌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周某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兑现),被害人周某甲对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对周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系成年人及其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21日13时,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1日12时许,因周某甲的孙子到周某家的桃树上摘桃子,周某与周某甲的老婆发生纠纷,周某用手指到周某甲老婆的额头,周某甲上前将周某的手推开,周某就用拳头在周某甲的眼睛上打了一拳,周某甲的眼睛便出血了,随后周某甲冲上去要打周某,但被周保林、周传南等人拉住了。5、证人何某、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1日13时许,在牌楼乡莲花村大坪组周立文家的消防道上,因周某甲的孙子在何某家的桃树上摘桃子,何某与陈某发生争吵,周某甲与周某过来后也争吵起来,继而发生打架,周某用拳头将周某甲的眼睛打出血。6、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郴永乐所(2014)临鉴字第156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甲左眼、左眼晶状体半脱位,左眼视力下降,左眼变小,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犯罪现场及周边情况概貌,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8、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5年7月16日,在安仁县牌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周某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兑现),被害人周某甲对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9、被告人周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周某甲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周某甲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其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欧阳武人民陪审员 阳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