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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翟秀珍等诉梁作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秀珍,闫云萍,闫云荣,梁作会,钱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翟秀珍,住肥城市。原告闫云萍,住肥城市。原告闫云荣,住肥城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在明,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作会,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梁祚雁,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子金,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春梅,住肥城市。原告翟秀珍、闫云萍、闫云荣与被告梁作会、钱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在明,被告梁作会的委托代理人梁祚雁及被告梁作会与钱春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梁作会因承包工程,经张俊文介绍并担保向闫历厚借现金6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梁作会写下借款承诺书一份。闫历厚于2013年7月12日死亡,原告翟秀珍系闫历厚之妻,原告闫云萍系闫历厚之女,原告闫云荣系闫历厚之子。根据法律规定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作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数额不对,实际借款27300元,6万元是本息累积形成的。出具借条后又还款2万元,借款已还清。被告钱春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作会2008年左右因承包工程向闫历厚借现金30000元,后被告未还款。2010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本息合计6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闫历厚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定期一年,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时收回此借据)借款人单位:肥城市政公司借款人:梁作会(并加盖个人私章)担保人:张俊水2010年6月6号。”原告同时提交被告梁作会同日出具的借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每月支付到出借人指定帐户,每逾期一天加罚利息的千分之三。被告梁作会在借款人处署名并加盖私人印章。梁作会否认借款承诺书系本人出具,但拒绝对书写内容及本人签名申请鉴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共归还利息20000元。另查明,被告梁作会与钱春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闫历厚于2014年1月17日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翟秀珍、儿子闫云荣、女儿闫云萍。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肥城市石横镇后衡鱼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2014年5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4%支付利息及每天3‰的逾期违约金,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欠付闫历厚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闫历厚已经死亡,本案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对上述欠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梁作会本人签名并加盖私人印章的借款承诺书,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拒绝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应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利息。对于其中借款30000元因系欠付利息,因此对该笔款项不得重复计算利息。涉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梁作会、钱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作会、钱春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欠付原告翟秀珍、闫云萍、闫云荣借款60000元;二、被告梁作会、钱春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翟秀珍、闫云萍、闫云荣借款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0年6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0元);三、驳回原告翟秀珍、闫云萍、闫云荣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梁作会、钱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宗少华审判员  董慧芳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