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松滋市华松鞭杆洞煤炭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代表人:邓小中,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滋市华松鞭杆洞煤炭有限公司(下称鞭杆洞煤炭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柳林冲村。法定代表人:罗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财保松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鞭杆洞煤炭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松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鞭杆洞煤炭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在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被上诉人以其已对在保险期间罹患××的职工予以赔偿,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条款支付被上诉人理赔款为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已支付赔偿款,仅向一审法院提交数额为108100元的“工伤××赔款”领条一张,并称该赔款为现金支付。因被上诉人无钱款来源证据佐证支付赔款,且对选择现金支付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故该现金领条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支付该赔款。一审认定“同日,李彪家从原告处领取108100元赔偿款,给原告办理领条一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松滋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审判长李静审判员韩秀士审判员谢成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唐君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