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锦云与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云,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陈锦云,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余丽水、刘赞(实习),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纪育造,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文君,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陈锦云与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海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被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丽水、刘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张。借款凭据载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1万元,月利率1.5%,结息期为半年。但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支付半年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95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能力还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借款系原告通过杨雅君介绍并通过其账户转账到纪雅贞账户,因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请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了借款凭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锦程海运公司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为证,被告锦程海运公司亦予承认,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锦程海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锦云借款11万元,并应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朝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枫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期间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