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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4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志斌诉陈启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斌,陈启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457号原告王志斌,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古镰镇。委托代理人林义华,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华,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王志斌与被告陈启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占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斌的委托代理人林义华,被告陈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斌诉称,2014年3月7日,陈启华为向案外人提供借款500000元,向王志斌借款200000元。陈启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王志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陈启华向王志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陈启华负担。被告陈启华辩称,一、陈启华与王志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志斌诉求陈启华陈借款没有事实依据。陈启华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给王志斌的收条清楚表明王志斌所谓的200000元款项,系王志斌与陈启华共同借款给案外人厦门诚毅天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毅天成公司)的出资,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从该公司收取的利息。可见王志斌诉求的200000元款项并非其出借给陈启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二、陈启华实际上也没有收到王志斌的这200000元款项。事实是当时王志斌找到陈启华称案外人诚毅天成公司对外用高利息融资(王志斌是诚毅天成公司的副总),让陈启华借款给该公司,并称自己也借了200000元给该公司,让陈启华借款给该公司时让该公司一并写借条,然后让陈启华写了张收到王志斌200000元出资款的收条,实际上这200000元并没有经过陈启华之手。三、王志斌与案外人蒋寒冰涉嫌共同诈骗,陈启华已经向集美区公安局报案,有关案件已经得到受理,有陈启华提供的厦公集(刑侦)立字(2015)03768号立案告知书为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陈启华向王志斌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3月6日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给成(诚)毅天成公司,其中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为王志斌出资,此款本人已经收到并同意每月从诚毅天成公司收取的利息按比例支付给王志斌。收款人:陈启华,2014.3.7。”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王志斌向陈启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陈启华借款200000元。庭审过程中,陈启华确认其拿到200000元款项后一起借给诚毅天成公司。王志斌确认其系诚毅天成公司员工,不方便直接借款,于是通过陈启华之手借款给诚毅天成公司,实际借给诚毅天成公司的是陈启华。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志斌提交一份由案外人蒋寒冰、诚毅天成公司向陈启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该载借条复印件载明借款人为诚毅天成公司,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间两个月,用于公司打保证金之用。陈启华对上述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启华提交立案告知书、报警回执等,欲证明王志斌及案外人蒋寒冰、李国湖、林跃峰等曾诈骗其钱财及陈启华已经就诈骗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陈启华确认因没有料到王志斌会起诉自己,所以到公安机关报案时未提到本案中讼争的200000元的出资款。同时陈启华向本院提交录音材料及其与案外人蒋寒冰、诚毅天成公司之间的《借条》,证明厦门诚毅天成公司未归还500000元借款,原来500000元的借条已经与其他借款、利息一起换成了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2000000元的借条。王志斌对五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金额与本案讼争借款的数额不符,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字面内容与录音内容一半不相符,但确认系王志斌、蒋寒冰、陈启华之间的对话录音。诉讼过程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本案讼争的200000元款项的性质进行释明并认定该款项为合伙性质的出资款。原、被告对讼争款项系出资款均无异议,王志斌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陈启华向王志斌支付出资款项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启华负担。以上事实,由王志斌提交的收条、借条复印件,陈启华提交的通话录音、借条、立案告知书、报警回执,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形成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讼争的200000元款项系合伙性质的出资款没有异议,双方系合伙向案外人借款的关系。王志斌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表明诚毅天成公司、蒋寒冰曾经向陈启华出具借款为500000元的借条,可以证实陈启华已经将收到王志斌的200000元及其他300000元出借给案外人诚毅天成公司,履行自身出借款项的义务。王志斌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借款人案外人诚毅天成公司或者蒋寒冰已经归还了借款或者利息,而陈启华提交的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原件,录音材料中体现的王志斌、陈启华、蒋寒冰三人商议还款方案及更换借条的内容等均可佐证陈启华未实际收到借款人诚毅天成公司或者蒋寒冰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志斌要求陈启华支付出资款200000元及相关出资收益的条件尚未成就,故王志斌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志斌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原告王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