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执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淑华与赵永莲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淑华,赵永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458号申请执行人赵淑华,女,住柘城县。被执行人赵永莲,女,住柘城县。申请执行人赵淑华与被执行人赵永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柘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赵永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永莲于2015年9月6日前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期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永莲名下在柘城县某某西路某某公司家属院内南排五层西户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赵永莲所有的位于柘城县某某西路某某公司家属院内南排五层西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00XXXX**)。二、在查封期限内,不得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红伟审判员 王殿华审判员 董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自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