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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晓红与赵跃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赵跃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王晓红。被告赵跃刚。原告王晓红与被告赵跃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红、被告赵跃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红诉称,原告长期从事牛仔布生产、销售业务,被告长期从事牛仔布加工业务。2015年5月13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18个共计26572米经长的原纱盘头从张效峰处运到被告处加工牛仔布,但被告拿到货以后,一直拖延加工。2015年6月中旬,常州连下暴雨,导致被告处堆放的原告所有的原纱盘头浸水,被告于同月19日将淹水情况告知原告,20日原告即至现场查看受损情况。2015年7月25日,原告制作了损失清单,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对赔偿款只同意在以后的加工费中扣赔,现在原告不同意在以后加工费中扣赔,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7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跃刚辩称,1、原告的损失没有这么多,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数量有改动;2、淹水后,原告还拿走了三个盘头;3、原告还让我买了18个盘管给张效锋换盘头,单价是240元/个。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从事牛仔布生产、销售业务,被告长期从事牛仔布加工业务。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所有的置于张效峰处的18个原纱盘头交由被告加工,被告分数次将18个盘头运至其织布作坊。2015年6月中旬,常州连降暴雨,导致被告的织布作坊受淹,原告交由被告加工的原纱盘头及被告已经完成的织布成品、半成品部分浸水受损。2015年7月25日,原告自行按两种方案计算了损失,并按照金额较低的方案向被告主张赔偿,并在计算方案下方注明:“两种算法算下来结果差不多!即赵跃刚应赔偿我的损失即王晓红的损失77210元。如果赵跃刚不压着我的盘头有意不上,2015.5.13就已从张效峰处拖走18个盘头,一直不上,刘志国来拖也不让拖!不然早就织出布了!洪水也淹不到!”被告在该段文字后注:“以后在做加工,从加工费里扣。赵跃刚2015.7.25”后被告为偿债卖掉了其所有的生产设备,现已不再经营织布作坊。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因被告至张效峰处拉盘头时盘头已穿好,故需给其18根盘管作为交换,当时原、被告约定空轴价格为130元/根,原告承担50元/根,被告承担80元/根,加工完以后空轴归被告;被告的织布作坊被水淹之后,原告为挽回部分损失,从被告处拿出3个盘头至别处加工,拿盘头时盘头价值300元/个。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送货单、损失计算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应原告王晓红的申请并由其提供24000元现金担保,本院对被告赵跃刚名下的农行账号(62×××13)实施了保全措施并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保全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对被告赵跃刚名下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域花园19幢甲单元201室的房产实施了保全措施并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保全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原纱盘头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在加工过程中未妥善保管原告提供的原纱盘头及其已完成的织布成品、半成品,导致部分货物浸水损坏,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的赔偿主张后写明“以后在做加工,从加工费里扣”表明其对原告向其主张的赔偿金额77210元予以认可,扣除原告自认应当承担的空轴费及拿走的3个盘头费共计165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5560元。被告对其其余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跃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晓红支付赔偿金75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6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686元,由被告赵跃刚负担。该费用原告王晓红已预交,被告赵跃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晓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陈柳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