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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王某甲、沈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学生。委托代理人葛开庭,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某,居民。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沈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与王某丙于××××年结婚,婚后未生育,1968年时收养了王某甲。××××年××月,王某丙与他人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王某丙将王某乙寄养在其外甥女羌某某处。盐城市某处房屋(建筑面积130.25平方米)系王某丙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砌建一车库(约10平方米,无审批手续)。1997年12月25日,王某丙取得盐城市某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王某丙因病住院,2014年12月15日,羌某某的丈夫刘某某按照王某丙意思起草了遗嘱,并将该起草的遗嘱打印好交与王某丙,王某丙当着见证人胡某、孙某、吴某的面告知遗嘱内容,即“我与妻子沈某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夫妇共同收养一子名王某甲已成家立业,此外我本人有一非婚生子,名王某乙,今年二十周岁,现仍在校读书,我现有一套住房,在盐城市某处,建筑面积130.3平方米,车库10平米,属于我夫妇共同所有。因我年岁已大,故特立遗嘱如下:一、我去世后,属于我个人部分的房产权由我儿子王某乙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二、以上遗嘱系我自愿所立,遗嘱一式五份,我本人执二份,在场人各执一份。”并亲笔签字、捺印,见证人胡某、吴某也分别签字、捺印,见证人孙某因不识字由其丈夫代签,由孙某捺印确认。2014年12月18日,王某丙因心肌梗塞去世。王某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盐城市某处房屋及车库的一半按遗嘱继承归王某乙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嘱可以采取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的多种形式。本案中,坐落在盐城市某处房屋系王某丙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丙于2014年12月15日立遗嘱,沈某、见证人均表示被继承人王某丙当天意识清醒、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应推定其具有行为能力。见证人胡某、孙某与继承人并无利害关系,且均出庭陈述遗嘱过程,证实了遗嘱内容是王某丙亲口所述,亲笔签字确认,同时王某丙所处分盐城市某处的财产的一半系其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故该遗嘱关于处理盐城市某处房屋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遵照王某丙意愿,按其遗嘱处理。但因其车库没有砌建的审批手续,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对车库不予处理,对王某乙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王某甲、沈某辩称王某丙生前曾称案涉房屋归王某甲所有,另一套房屋归王某乙所有,对此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王某甲辩称2014年12月15日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且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当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内容虽为打印件,非被继承人王某丙亲笔所写,但该遗嘱是根据王某丙真实意思所打印,王某丙在签名前也向见证人口头表达了该遗嘱的内容,并当面签名确认,该遗嘱应为自书遗嘱,并合法有效,故对王某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王某乙对位于盐城市某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王某乙负担925元、沈某负担800元、王某甲负担800元。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案涉遗嘱不属于自书遗嘱,该遗嘱非王某丙亲笔书写,而是打印件,该打印件底稿也非王某丙亲自书写,而是由刘某某所写,但刘某某也未能提供底稿原件。2、案涉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刘某某系王某乙养母羌某某的丈夫,与王某乙存在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见证人和代某。王某丙口述遗嘱内容时,只有刘某某在场并代书,口述过程和口述内容其他见证人并不知情。遗嘱见证人并未听到被继承人王某丙口述遗嘱内容的完整过程,三位见证人是代某刘某某召集到场在事先打印好的遗嘱上签字的。孙某不识字,签名是其丈夫代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继承人王某丙所立遗嘱是在其意识清醒有表达能力的情况下所陈述的,由刘某某代为到打印社打印,打印好之后由王某丙亲笔签名捺印,三名见证人在听取了王某丙对遗嘱的内容陈述签名捺印,这份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是王某丙私有合法财产,该遗嘱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案涉房屋系王某丙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被上诉人沈某陈述、见证人出庭证实,遗嘱人王某丙立遗嘱当天意识清醒、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遗嘱不属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上诉理由,因法律规定遗嘱的形式旨在确保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遗嘱虽非由遗嘱人王某丙亲笔书写,但系按照王某丙真实意思所打印,遗嘱人具有遗嘱自由,遗嘱的内容真实合法,亦符合基本形式要求,遗嘱的形成与固化为遗嘱人的意志主导或控制,一审认定该遗嘱为自书遗嘱并无不当。因此案涉遗嘱合法有效,体现对死者真实意思的尊重,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刘某某、羌某某夫妇与继承人王某乙是收养与被收养的关系,且刘某某不能作为代某和见证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继承人王某乙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迎付代理审判员  程登健代理审判员  王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