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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乔海涛与德春志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海涛,德春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乔海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德春志,男,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乔海涛与被执行人德春志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7367元,案件受理费117元。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德春志在诺敏镇政府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德春志工资存款600元,共扣划至17647元(其中本金17367元、案件受理费117元、执行费163元)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凤涛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