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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曹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5月27日至6月4日在益阳市赫山区紫东天银假日酒店开房居住。期间多次容留曹甲、李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日晚上10时许,由被告人曹某提供毒品并购买吸毒工具后,与曹甲、李某、曹某军在其入住的紫东天银假日酒店418房间内共同吸食了约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6月2日晚上11时许,由曹某的朋友“方醒”(身份不详)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与李某、曹甲在曹某入住的紫东天银假日酒店418房间内共同吸食了约0.1克甲基苯丙胺。3、2015年6月4日凌晨1时许,由曹某的朋友“力吧唧”(身份不详)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与李某、曹甲及“力吧唧”的一个朋友在曹某入住的紫东天银假日酒店419房间内共同吸食了约0.1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与吸毒人员曹甲、李某在紫东天银假日酒店419房间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李某、罗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紫东天银酒店的开房凭证,本院(2013)赫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乔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