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肖学奎与曹华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华胜,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游(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和解、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学奎,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等全部活动),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负责人:水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奎(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攀,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枣阳市鹿头镇幸福大道30号,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曹华胜为与被上诉人肖学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樊城公司”),原审被告王攀、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华胜的委托代理人胡游、被上诉人肖学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人民财保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奎,原审被告青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肖学奎诉称:2013年6月24日17时30分,被告曹华胜驾驶新购买的平板货车载乘我沿316国道1368KM段由西往东行驶时,因避让右侧车辆驶到公路左侧,与对向被告王攀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华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攀负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攀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机动车号牌为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青林物流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我伤后的各项损失合计86353.54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肖学奎将其诉请的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102482.92元。原审被告曹华胜辩称: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也受伤,且伤势严重,我就我的损失已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我的损失尚不能确定,故本案原告的损失比例同样不能确定,本案应待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对我的起诉审结后再作审理,或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2、我驾驶的无牌自卸车系原告购买,原告作为车主��其自身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虽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但其明知乘坐的车辆无牌照仍然乘坐,亦有过错,其不仅要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还要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原审被告王攀辩称:对本案原告诉求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保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被告曹华胜受伤,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应在本案原告肖学奎与被告曹华胜两个伤者之间按比例分配;被告曹华胜已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为便于分配保险赔偿金,本案应由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原审被告青林物流公司辩称:被告王攀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系魏���玲购车后登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应当由魏其玲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曹华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受伤,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应在两个伤者之间按损失比例分配;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樊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赔偿;为便于分配保险赔偿金,本案应由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原审被告人民财保樊城公司辩称:被告王攀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案在审理时应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的保险理赔份额;被告曹华胜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谁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请求的损失中对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社保范围用药,请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缺乏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曹华胜驾驶无牌平板货车(载乘肖学奎)沿316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16国道1368KM+44.8M路段处时,因避让右侧车辆驶到公路左侧与对向被告王攀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曹华胜、王攀及乘车人肖学奎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5日,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3)第062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曹华胜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驾驶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攀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是形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曹华胜违反《���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王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事故曹华胜负主要责任、王攀负次要责任,肖学奎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肖学奎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9656.40元,在随州市中医医院作放射检查,花检验费84元。2013年10月8日,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原告肖学奎的伤情作出随中司鉴所(2013)法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学奎的主要损伤为:“1、胸外伤:左侧3、4、5、8、9肋骨骨折,胸3-8椎体棘突骨折,左侧液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下肺肺不张,左侧胸壁皮下积气;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鉴定意见为:“1、肖学奎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90日,一人护理30日。”原告为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曹华胜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3月27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学奎的伤情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38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主要损伤为胸部外伤,五根肋骨骨折,六处棘突骨折。”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学奎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目前治疗已终结,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肖学奎为进行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核实,以上鉴定程序合法,未超出委托鉴定范围。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樊城公司未提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社保范围用药的医疗费数额及请求按20%比例扣除社保范围用药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肖学奎系农业户口,其原居住于随县吴山镇邱家河村六组,1999年6月迁入随县吴山镇肖家塆居委会光明街187号居住、生活至今。还查明,被告王攀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青林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攀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被告青林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诉讼中,被告青林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机动车号��为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系魏其玲购车后登记、挂靠在其名下。被告曹华胜驾驶的无牌平板货车(车架号:LZGCL2R43DX036373)系被告曹华胜于2013年6月24日(事故发生当日)从襄樊南车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樊南车公司”)提取的新车,无行车证,被告曹华胜驾驶该车从襄阳返回随县吴山镇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曹华胜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被告曹华胜提取上述车辆后,未为该车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曹华胜均主张该车系对方所有,双方就该车的购置及款项的支付争议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作出(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肖学奎与襄樊南车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后,享有合同债权,经与被告曹华胜协商将该合同债权转让给被告曹华胜,被告曹华胜依此债权到襄樊南车公��提车,该车所有权自交付时起由襄樊南车公司转让至被告曹华胜,被告曹华胜则应支付给原告债权转让款192000元。被告曹华胜对上述判决不服,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致被告曹华胜受伤。曹华胜就其伤后的损失已另行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枣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曹华胜的经济损失有:⑴医疗费53195.4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⑶误工费8536.45元;⑷残疾赔偿金401212.8元;⑸残疾辅助器具费915300元;⑹护理费151115.93元;⑺财产损失72237元;⑻鉴定费6500元;⑼交通费3000元;⑽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637097.5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曹华胜未遵守右侧通行��则驾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攀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由被告曹华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攀负次要责任,原告肖学奎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肖学奎据此要求被告曹华胜、王攀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曹华胜不服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38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经本院核实,本次鉴定程序合法,未超出委托鉴定范围,法院将��此作为计算原告肖学奎经济损失的依据。原告肖学奎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两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为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原告肖学奎受伤后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6月24日发生事故,同年10月8日定残)为105天,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参照上述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计算,为5995.5元(20840元/年÷365天×105天),其护理费参照上述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3624元计算,为4854.25元(23624元÷365天×75天)。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樊城公司未提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社保范围用药的医疗费数额及请求按20%比例扣除社保范围用药的依据,故原告肖学奎伤后支出的医疗费19740.40元应全额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50元/天计算,为1250元(25天×50元/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肖学奎支付的两次鉴定费合计2600元系确定其伤情、误工护理时间以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而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系因被告曹华胜、王攀的此次侵权行为所产生,故应列入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保樊城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为进行治疗、鉴定、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进行鉴定、参加诉讼等实际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体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本案案情,法院酌定原告肖学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肖学奎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9656.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攀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樊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樊城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肖学奎与被告曹华胜均受伤,其中在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肖学奎的损失为20990.40元(医疗费197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曹华胜的损失为54195.4元(医疗费53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肖学奎的损失为66065.75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误工费5995.5元+护理费4854.25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曹华胜的损失为1504165.18元(残疾赔偿金40121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5300元+误工费8536.45元+护理费151115.9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据此,被告人民财保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肖学奎损失27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肖学奎损失4628元,交强险内合计赔偿7420元。因被告王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赔偿比例以30%为宜,故被告人民财保樊城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肖学奎损失24671元[(89656.15元-7420元)×30%]。根据已生效的(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件事实,被告曹华胜系本案肇事车辆无牌平板货车的所有人,其提取上述车辆后,未为该车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且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本案事故的主要侵权人,其赔偿比例为70%为宜,故原告余下损失57565.15元(89656.15元-24671元-7420元)应由被告曹华胜赔偿(原告肖学奎无事故责任)。被告曹华胜辩称原告明知其乘坐的车辆系无牌车仍然乘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损失,法院认为,该起事故是因被告曹华胜、王攀未遵守交通规则而导致,有无车牌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曹华胜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学奎损失32091元(其中交强险项下742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24671元)。二、被告曹华胜赔偿原告肖学奎损失57565.15元。三、驳回原告肖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肖学奎负担400元,被告曹华胜负担12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曹华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承担8730元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曹华胜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指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其残疾赔偿金50016元应不予支持。2、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不应列入赔偿范围。3、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明显不当。4、误工费、护理费应以肖学奎的住院时间25天计算。5、本案肖学奎明知其乘坐的系无牌车辆,自身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在曹华胜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分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肖学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樊城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曹华胜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青林物流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曹华胜的上诉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一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上诉人赔偿的范围?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关于责任构成和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对于因一般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人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曹华胜的事故车辆系其与肖学奎��同前往襄樊新购买的平板货车,该车在返程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曹华胜驾驶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其有无车牌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曹华胜上诉称肖学奎明知其乘坐的车辆系无牌车仍然乘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损失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中,上诉人曹华胜因对被上诉人肖学奎提供的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接受曹华胜重新鉴定的委托后,依法向本案各方当事人均送达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一审期间的代理人曹华兴对司法鉴定、评估、拍卖自愿选择机构登记表中代为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对一审重新鉴定的程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情形下,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38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曹华胜提出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肖学奎支付的2600元鉴定费均有正式发票,且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其次,一审法院依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肖学奎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事故被上诉人的伤情,结合侵权行为过错程度,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曹华胜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曹华胜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曹华胜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 欢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