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荆健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健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健民,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杰,男。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荆健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健民、英大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被上诉人高杰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荆健民无证驾驶豫M172**号小型轿车,沿陕县张湾乡七里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横过快速通道北半幅时,与高杰持D证驾驶的豫MWM6**号两轮摩托车沿快速通道北半幅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相撞,造成高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荆健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302.4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年,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2014年12月2日,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杰驾驶的豫MWM6**摩托车车损为765元,鉴定费100元。在高杰住院期间,荆健民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高杰起诉来院,要求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杰申请伤残鉴定,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杰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未愈合,左桡骨属四肢长骨不愈合,左上肢丧失功能50%以上,可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日期:2015年3月19日。鉴定费700元,检查费用503.4元。另查明:荆健民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高杰在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051.74元。关于高杰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共计12805.81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佐证;2、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2051.74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共计4个月零9日,经计算为8822.4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经计算为1227.29元;4、营养费,酌定每天10元,住院20天应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20天应为600元;6、财产损失765元,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佐证;7、伤残补助费,高杰伤残八级,根据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经计算应为134388.1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高俊熙,2011年1月28日出生,现年4岁,父母二人需抚养14年,根据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经计算为31126.16元;9、鉴定费共计8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11、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以上共计:206734.92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荆健民驾驶的肇事豫M1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英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费110000元,财产损失756元。剩余损失85969.92元,根据高杰、荆健民的过错责任承担。荆健民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损失应当承担70%即60178.94元,已付3000元,剩余57178.94元,由荆健民赔偿。高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高杰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高杰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财产损失120765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荆健民赔偿高杰经济损失57178.94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元,高杰承担1425元,荆健民承担3000元。宣判后,荆健民、英大保险河南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荆健民上诉称:1、被上诉人高杰左桡骨折固定手术未愈合,属非正常恢复期,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愈合”不符合实际,定伤残过早,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上诉人的户口本是“农业人口”应按农村计算;3、被上诉人受伤纯属自身违章造成,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1、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3、对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改判;4、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改判。英大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伤残鉴定不合法、不合理,应当重新鉴定;2、残疾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按农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服金额99950.22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鉴定结论是由法院委托,程序合法;高杰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依法有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对被上诉人高杰伤残等级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二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尚未治疗终结,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标准,并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时被上诉人高杰已出院三个多月,相对治疗终结,病情相对稳定,并不违反伤残评定标准。二上诉人并未提出被上诉人伤残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证据,对二上诉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对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高杰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因被上诉人现居住、生活在三门峡市产业聚集区,在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上班,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上诉人高杰的被抚养人高俊随被上诉人生活,故其抚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被上诉人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经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已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判决根据其受伤害程度等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上诉人荆健民负担123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2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志贤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