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品德物流公司仓库管理员。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3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在如皋市东陈镇雪岸居7组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雪岸支行内,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2起,窃得人民币329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6月9日13时许,在如皋市东陈镇雪岸居7组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雪岸支行孙某办公室内,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00元。2.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6月11日13时许,在如皋市东陈镇雪岸居7组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雪岸支行汪某办公室内,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汪某人民币200元。3.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6月17日13时许,在如皋市东陈镇雪岸居7组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雪岸支行汪某办公室内,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汪某人民币300元。4.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6月18日13时许,在如皋市东陈镇雪岸居7组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雪岸支行汪某、孙某办公室内,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汪某人民币300元,窃得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00元。5.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6月23日13时许,在如皋市东陈镇雪岸居7组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雪岸支行汪某办公室内,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汪某人民币400元。6.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6月25日13时许,在如皋市东陈镇雪岸居7组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雪岸支行汪某办公室内,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汪某人民币400元。7.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6月30日13时许,在如皋市东陈镇雪岸居7组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雪岸支行汪某办公室内,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汪某人民币200元。8.被告人吴某与2015年7月1日13时许,在如皋市东陈镇雪岸居7组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雪岸支行汪某办公室内,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汪某人民币100元。9.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7月3日13时许,在如皋市东陈镇雪岸居7组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雪岸支行汪某办公室内,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汪某人民币310元。10.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7月6日13时许,在如皋市东陈镇雪岸居7组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雪岸支行汪某办公室内,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汪某人民币230元。11.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7月8日13时许,在如皋市东陈镇雪岸居7组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雪岸支行汪某办公室内,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汪某人民币150元。12.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7月9日9时许,在如皋市东陈镇雪岸居7组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雪岸支行汪某办公室内,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汪某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300元,退还被害人汪某人民币2800元。审理中,被告人吴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90元,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汪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丁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被告人吴某的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一百九十元(暂存于本院),发还被害人汪小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