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5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卢立月诉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041号原告卢立月。委托代理人苏栋太。被告王斌。委托代理人马旭平。原告卢立月诉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立月的委托代理人苏栋太,被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息4分,期限10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王斌向原告卢立月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400000元,月利率3%,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40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斌借原告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转账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偿还原告卢立月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2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滑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