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谢敬斋与钱瑞红、任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谢敬斋。被告钱瑞红。被告任志海。被告戚秋红。原告谢敬斋诉被告钱瑞红、任志海、戚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敬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瑞红、任志海、戚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敬斋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钱瑞红、任志海以做生意缺钱急用为由向我借现金300000元,约定月利息9000元,被告戚秋红以邯郸市丛台区幸福大街81号3号楼5单元××号房产证号为××号作为担保。借钱时被告向我打了一张借条,三被告分别签字,当时三被告向我保证最多用三个月后还清借款及利息,借条上也注明了用款期限。用款期满后被告钱瑞红、任志海已偿还部分利息,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本金分文未还,无奈,诉至成安县人民法院,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205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敬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张;2.证明原件一张;3.被告戚秋红房产证一份。被告钱瑞红、任志海、戚秋红均未答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钱瑞红、任志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谢敬斋现金300000元,月利息9000元,被告戚秋红为担保人,抵押物为被告戚秋红名下邯郸市丛台区幸福大街81号3号楼5单元××号房产证号为××号,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钱瑞红、任志海向原告谢敬斋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谢敬斋出具了被告钱瑞红、任志海所签的借款条一张,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月利息9000元超过年利率24%,原告谢敬斋要求被告钱瑞红、任志海偿还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本金300000元及年利率24%以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戚秋红以房产作为抵押,保证该笔债务的履行,被告戚秋红应在该房产价值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瑞红、任志海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谢敬斋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戚秋红应在其邯郸市丛台区幸福大街81号3号楼5单元××号房产证号为××号房产价值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8元,减半收取3804元,由被告钱瑞红、任志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