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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胡兴民与刘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民,刘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胡兴民,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刘克明,男,1955年11���2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兴民诉被告刘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刘克明当即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兴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兴民负担。代理审判员  肖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