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胡兴民与刘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民,刘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胡兴民,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刘克明,男,1955年11���2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兴民诉被告刘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刘克明当即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兴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兴民负担。代理审判员 肖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