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秦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昭通市昭阳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昭通市昭阳区人。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昭阳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秦某乙、秦某丙同秦某丁、秦某戊系堂兄弟,也是隔壁邻居。2013年10月26日晚,在秦某乙、秦某丁二家的住房门口,因秦某丙家摆放木材影响了秦某丁家巷道进出,秦某丁就和秦某丙家吵打起来,后秦某乙又出来帮秦某丙忙,被告人秦某甲和秦某丁之子秦某又与秦某乙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甲用刀子将秦某乙背部、腰部等处杀伤。秦某乙受伤后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3天,用去医药费11700元。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乙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由被告人秦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4148.44元的80%,即11318.8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害人秦某乙对矛盾的激化有责任,被害人背部的伤是被害人用刀追砍其的情况下其处于自我保护在抓扯中不注意刮伤的,案发后,双方到派出所调解,经协商后达成赔偿被害人4万元的协议,后被害人又反悔。被害人要求赔偿9万元,超出其所要承担的范围,其愿意赔偿但其无经济来源,家庭条件有限,无法赔付。请求考虑过错程度,对其从轻处罚。经审查查明,秦某乙、秦某丙同秦某丁、秦某戊系堂兄弟,2013年10月26日晚,在秦某乙、秦某丁二家(二家系邻居)的住房门口,因秦某丙家摆放木材影响了秦某丁家的通行,秦某丁与秦某丙发生吵打,后秦某乙出来帮秦某丙忙,被告人秦某甲(系秦某戊之子)和秦某丁之子秦某与秦某乙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甲用刀子将秦某乙背部、腰部等处杀伤。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乙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秦某乙受伤后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13天,用去医药费11148.44元。以上事实,有受害人秦某乙的陈述,证人伍某某、秦某戊、赵某某、秦某等人的证言,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秦某甲的落户申请书、正、侧面照片以及身份说明,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药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秦某甲对其持刀致伤被害人作了供述。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邻里矛盾激化引发,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等对被告人作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判决,并对附带民事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后,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了比例划分。被告人秦某甲上诉认为被害人秦某乙对矛盾的激化有责任,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其认为被害人背部的伤是被害人用刀追砍其的情况下其处于自我保护在抓扯中不注意刮伤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害人所受之伤为多处,并非被告人所述“无意刮伤”,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案发后,双方到派出所调解,经协商后达成赔偿被害人4万元的协议,后被害人又反悔。被害人要求赔偿9万元,超出其所要承担的范围,其愿意赔偿但其无经济来源,家庭条件有限,无法赔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从案发至今,被告人对被害人就没有支付任何赔偿,其虽认罪,但没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张海燕审 判 员 任遵忠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美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