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程村胜与桐城市博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村胜,桐城市博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250号原告:程村胜,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杨运武,桐城市新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桐城市博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美健,该公司经理。原告程村胜诉被告桐城市博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城市博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村胜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19日,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计欠原告工资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工资款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桐城市博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审理中辩称:我公司欠原告14000元工资款属实,由于公司经济困难才未付。本院查明:原告程村胜在被告桐城市博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被告桐城市博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出据欠原告工资款14000元,被告承认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城市博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程村胜工资款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桐城市博宏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长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