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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明晖与于同勇、赵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晖,于同勇,赵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786号原告:张明晖,男。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同勇(又名于同永),男。被告:赵守亮,男。原告张明晖与被告于同勇、赵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同勇、赵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晖诉称:2015年2月6日,卜振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二被告为卜振原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卜振原未能按时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卜振原及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同勇、赵守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晖与被告于同勇、赵守亮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2月6日,卜振原以进料为由计划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借款借据中载明:“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十计算逾期违约金,并且承担出借人因追索款项而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被告于同勇、赵守亮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卜振原向原告出具借据后,于当日向原告张明晖实际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卜振原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于同勇、赵守亮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4月12日前偿还借款4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提请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起诉后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还款保证书、银行转账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同勇、赵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张明晖与卜振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同勇、赵守亮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同勇、赵守亮为卜振原向原告张明晖借款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卜振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于同勇、赵守亮付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但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于同勇、赵守亮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卜振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同勇、赵守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晖借款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于同勇、赵守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晖律师代理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于同勇、赵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