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执字第0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庞海峰与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华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海峰,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华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屠士兴,袁玉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00188-1号申请执行人庞海峰。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慧鸿电子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屠士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华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慧鸿电子有限公司办公楼205室。法定代表人袁玉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屠士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屠士兴。被执行人袁玉芬。申请执行人庞海峰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华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屠士兴、袁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张金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双方一致确认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结欠庞海峰借款210万元,现双方一致同意由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前支付50万元(已履行);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4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45万元。张家港保税区华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屠士兴、袁玉芬对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庞海峰诉请的利息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二、案件受理费14050元(已减半收取)和保全费3520元,合计17570元由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给庞海峰;三、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华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屠士兴、袁玉芬如有任一期不按上述约定履行,庞海峰有权按照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华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屠士兴、袁玉芬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庞海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华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屠士兴、袁玉芬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上述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等财产有多轮查封,且有大量涉诉案件。本院除扣划了张家港保税区华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9454.46元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扣划的59454.46元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现已执行到位59454.46元,尚未执行到位1558115.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金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志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