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宏象与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市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宏象,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市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8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宏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争。委托代理人:崔孜峰。委托代理人:胡蓉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宝兴。再审申请人吴宏象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人才公司)、杭州市新能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宏象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吴宏象病假及所谓整顿学习期间扣除班费没有任何依据,吴宏象没有出车已有收入损失,再缴纳班费明显不公。(二)吴宏象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伤害属于工伤,因被申请人对员工的漠视和不关心导致吴宏象错过了申请工伤时间,被申请人应赔偿吴宏象的工伤保险损失。(三)吴宏象与诚信人才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吴宏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新能源公司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对吴宏象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吴宏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诚信人才公司答辩称:(一)吴宏象与他人打架之事公安机关已作处理,对方也已赔偿。诚信人才公司知道此事时已超单位申报工伤期限,并告知吴宏象尽快提供资料及可个人申报工伤。(二)吴宏象系出租车驾驶员,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不存在应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吴宏象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班费问题。依据新能源公司向原审提交GPS数据明细表,吴宏象驾驶的车辆在2012年6月19日系正常营运,故吴宏象要求返还该日班费的诉请依据不足。至于2013年5月15日、17日、19日的班费,吴宏象在该三天未能正常营运系因被乘客投诉,违反了新能源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被停车学习,故吴宏象在该三天未能正常营运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且吴宏象一审诉请中仅提及该三天的营运损失,并未诉请要求返还该三天的班费,故吴宏象二审上诉时要求返还该三天的班费,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吴宏象与诚信人才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中虽约定吴宏象被诚信人才公司派遣至新能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新能源公司经批准于2012年1月4日起对吴宏象从事的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且吴宏象上下班的时间由其自行掌控,吴宏象每天的营运收入扣除班费和电费外,其余全部由其自己所有,故原审对吴宏象主张的加班工资未予支持,亦无不妥。第三,关于工伤待遇损失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虽然用人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用人单位未按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诚信人才公司虽未在吴宏象受伤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吴宏象个人也未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吴宏象以诚信人才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过申请期限为由,要求诚信人才公司赔偿工伤保险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吴宏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三项为由申请再审,但未指明本案符合上述再审事由的具体情形,故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吴宏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宏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