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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子忠诉余正贵、周小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子忠,余正贵,周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312号申请执行人杨子忠,男,生于1964年2月17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余正贵,男,生于1979年10月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周小琴,女,生于1987年9月17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杨子忠与被执行人余正贵、周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杨子忠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正贵、周小琴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即由被执行人余正贵、周小琴向申请执行人杨子忠偿还借款344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余正贵、周小琴送达了执行���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和风险告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余正贵、周小琴暂无能力履行义务,遂与申请执行人杨子忠达成协议,即被执行人余正贵、周小琴欠申请执行人杨子忠借款34440元,申请执行人杨子忠自愿放弃9440元,下剩2.5万元由被执行人余正贵、周小琴自2015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杨子贵偿还5000元,直到付清为止,如二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子忠可收回放弃9440元的承诺。2015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杨子忠自愿撤销该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子忠就该案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买小林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秀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