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人保灯塔支公司与翟红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翟红,夏美江,灯塔市公安局,灯塔市矿产资源统一管理办公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建设大街29号,辽KA03**号轿车保险人。法定代表人:王立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艳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红。原审被告:夏美江。原审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辽KA03**号轿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郭清峰,局长。原审被告:灯塔市矿产资源统一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辽KA03**号轿车投保人。法定代表人:刘绍宏,主任。原审原告翟红与原审被告夏美江、灯塔市公安局、灯塔市矿产资源统一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灯塔市矿管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灯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灯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人保灯塔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灯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艳军、被上诉人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红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8日21时02分许,被告夏美江驾驶辽KA03**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烟台街道中兴路与富强街交叉路口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翟红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接触,造成原告翟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夏美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红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459天,住院二级护理459天,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脑震荡;3、脑外伤后综合症;4、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病情变化随诊;2、两周后门诊复查;3、加强营养、继续健脑,安神对症治疗。原告出院后曾三次到灯塔市中心医院复查,灯塔市中心医院每次的处理意见均为休息两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灯塔市跃庆饭店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丽杰护理,王丽杰在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经营童装,平均每日收入为300元以上。被告夏美江驾驶的辽KA03**轿车登记在被告灯塔市公安局名下,并以被告灯塔市矿管办名义在被告人保灯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304.21元、伙食补助费22,950元(50元/天×459天=22,950元)、营养费22,950元(50元/天×459天=22,950元)、护理费137,700元(300天/人×459天=137,700元)、误工费为61,717元{3,500元÷30天×(459天+14天×5)=61,717元}、交通费2,280元、车辆损失2,75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物品损失1,789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3,040.5元。因原告的伤情尚未痊愈,仍需治疗,对于下一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保留诉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美江、灯塔市公安局、灯塔矿管办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040.5元,被告人保灯塔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美江、灯塔市公安局、灯塔市矿管办一审未作答辩。被告人保灯塔支公司一审辩称:辽KA0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21时02分许,被告夏美江驾驶辽KA03**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烟台街道中兴路与富强街交叉路口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翟红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接触,造成原告翟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夏美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红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459天,住院二级护理459天,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脑震荡;3、脑外伤后综合症;4、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病情变化随诊;2、两周后门诊复查;3、加强营养、继续健脑,安神对症治疗。原告曾于2014年5月7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25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翟红共支付医疗费50,304.21元。被告夏美江系灯塔市矿管办工作人员。辽KA03**号轿车登记在被告灯塔市公安局名下,并以灯塔市矿管办名义在人保灯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险),第三者商险的保额为300,000元。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为: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011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3)第13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材料、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可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夏美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翟红人身损害,应由夏美江所在单位,即灯塔市矿管办承担侵权责任。因夏美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灯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险,对于翟红的各项损失,人保灯塔支公司应依照交强险合同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翟红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清单,原告翟红主张医疗费50,304.21元,予以支持。原告翟红如需进一步治疗,可就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另行起诉。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459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2,950元(50元/天×459天=22,950元),予以支持。按照灯塔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小结所记载,原告翟红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翟红主张营养费22,950元(50元/天×459天=22,950元),予以支持。原告翟红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96,204.2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翟红支付10,000元,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向原告翟红支付86,204.21元。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证明原告翟红在灯塔市跃庆饭店工作,亦能证明原告翟红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按照住院病历及交通肇事患者专用诊断书记载,原告翟红共误工529天。原告翟红主张误工费61,717元(3,500元/月÷30天×529天=61,717元),予以支持。护理费系对护理人员因护理伤者而减少经济收入的一种补偿。海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柳工商分局提供的证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丈夫王丽杰经营童装,但不能证明其日收入为300元。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59天,其护理费应为51,573元(41,011元/年÷365天×459天×1人/天=51,573元)。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护理情况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翟红主张交通费2,280元,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情,其购买坐便椅、拐杖、尿片等用品属于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供相关收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为116,270元,由被告人保灯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6,270元。按照灯塔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记载,原告翟红所有的两辆电动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受到损坏。因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过评估,结合原告提供的电动车销售登记单、收款收据,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其衣物遭受污损,符合常理。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专卖信誉单,酌情认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1,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与衣物损失共计为3,000元,由被告人保灯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夏美江、灯塔市公安局、灯塔市矿管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翟红支付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翟红支付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翟红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翟红支付93,474.21元(86,204.21元+6,270元+1,000元=93,474.21元),合计215,474.21元;二、驳回原告翟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原告缴纳5,793元),减半收取2,922.5元,由原告翟红负担656.5元,由被告灯塔市矿产资源统一管理办公室负担2,266元。人保灯塔支公司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翟红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夏美江、灯塔市公安局、灯塔市矿管办二审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夏美江驾驶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翟红人身损害,应由夏美江所在单位灯塔市矿管办承担侵权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人保灯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险,对于翟红的各项损失,人保灯塔支公司应依照交强险合同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上诉人人保灯塔支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翟红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不当问题,因翟红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脑外伤后综合症、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多次受伤。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继续健脑,安神对症治疗。原审法院从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医院医嘱考虑给付被上诉人营养费并无不当之处。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作标准、误工工资根据误工证明给付也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春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