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甘雪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7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雪峰,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乡石佛寺二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雪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做出(2015)北新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甘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甘雪峰退赔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甘雪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甘雪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甘雪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甘雪峰撤回上诉。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