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3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永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3659号原告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少楠,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坤,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贾永成,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永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存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晓峰、代理审判员张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永成系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为92.72平方米)“柳湖绿园”小区的业主。原告与沈阳市皇姑区柳湖绿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柳湖绿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复印件)、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皇姑区柳湖绿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协议规定实际履行了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职责,被告亦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因此被告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属于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予以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4个月,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故具体数额为:0.8元*92.72平方米*24个月=1780.22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780元,未超过实际计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一款(五)项、第十一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沈阳房实万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永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起审 判 员 吴晓峰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费用;(六)法律、法规的其他义务。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