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七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子辰诉被告王松凯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子辰,王松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七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沈子辰,男,汉族,1950年11月24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乡坡刘村坡刘***号。委托代理人:冯新彦,河南省新密市刘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松凯,男,汉族,1970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后刘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沈子辰因与被告王松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翰哲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子辰委托代理人冯新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子辰诉称:原、被告是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送锯末。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29日,原告分四次给被告送了10车锯末,被告每次出具的有欠条、收到条。因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不再给被告供货。近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2015年7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称没钱支付,原告就让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锯末款31740元,原欠条等被被告收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7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松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子辰与被告王松凯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锯末,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沈子辰锯末款叁万壹仟柒佰肆拾元正(31740.00元)欠款人:王松凯41108119700204****电话:138390089012015.7.14”。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沈子辰交付货物后,被告王松凯未支付原告沈子辰货款31740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松凯支付317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子辰货款31740元。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王松凯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翰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颖斐第1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