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刘文敏、梁汝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刘文敏,梁汝森,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三号中信城市时代裙楼一层、二层。负责人:李仲华。委托代理人:傅广伦,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倚珊,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一被告:刘文敏。第二被告:梁汝森。第三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刘卜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刘文敏、梁汝森、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752084002625号《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40万元的循环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编号:752084002625《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被告名三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1、2栋1层06、07、08、1010号四个商铺作为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752084002625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被告一按照合同约定“等额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发放借款140万元,被告一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目前拖欠借款数期。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752084002625)、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752084002625);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860992.92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829374.5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为人民币31618.39元,之后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原告对被告三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1、2栋1层06、07、08、1010号四个商铺[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面积36.67平方米;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面积33.98元;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面积49.53平方米;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面积3.4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追索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3000.00元;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第一被告刘文敏、第二被告梁汝森、第三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编号:752084002625),其中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自2012年9月25日起到2022年9月25日止。另外,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52084002625),其中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编号:752084002625)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和其他相关费用;抵押物为位于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1、2栋1层06、07、08、1010号四个商铺,建筑面积依次为36.67平方米、33.98平方米、49.53平方米、3.45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依次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第三被告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以上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号依次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80189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8019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8019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80192号。2012年9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第一被告(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752084002625),其中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人民币14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为基础浮动20%,即为年利率7.68%。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该合同第5.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该合同第22.1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该合同第23、24条约定:借款人出现未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2012年9月26日,原告依照约定向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惠州市源地实业有限公司,账号:70×××02)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第一被告自2015年1月26日开始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829374.53元,利息31618.39元(含复息与罚息),合计人民币860992.92元。之后,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原告与广东达伦律师所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人民币43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广东达伦律师所事务所向其开具了发票。另查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1、2栋1层06、07、08、1010号四个商铺[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36.67平方米;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33.98元;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49.53平方米;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3.45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标的以人民币9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出具担保函为本案提供担保。另查三,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第一被告没有依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求解除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诉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9374.53元和相应利息人民币31618.3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第一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那么,第三被告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而原告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000元。被告刘文敏、梁汝森、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第一被告刘文敏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752084002625)、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752084002625)。二、第一被告刘文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9374.53元和支付有关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31618.39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752084002625)约定的标准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三、第一被告刘文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30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在以上第一被告刘文敏应付的全部借款本息范围内对第三被告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1、2栋1层06、07、08、1010号四个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第二被告梁汝森对第一被告刘文敏应偿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7840元,由被告刘文敏、梁汝森、惠州市东江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许锦环人民陪审员 高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浩聪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