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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8月1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天,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皖BZ25**号小型汽车,从无为县无城往石涧方向行驶,行驶至无为县石涧镇蔡庄行政村刘咀自然村,因到其前妻家看望女儿而与前妻的母亲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前妻的母亲。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在处理该起殴打他人行政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朱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情况说明、无为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无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程某某、刘某某、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的辩解,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烈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