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二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雪芳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芳,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二初字第582号原告张雪芳。委托代理人陈峥辉(原告之子)。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兰州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董锦华,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450号。法定代表人祁永新,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99号。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雪芳诉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雪芳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申请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雪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双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维强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