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后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郑某某电话联系后,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裕民中路大河财政分局门口的马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净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毒品收据、称量笔录及鉴定文书,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孟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梧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