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豆金平与鄂尔多斯市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兴公路第二项目部、张德福、罗喜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豆金平,鄂尔多斯市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兴公路第二项目部,张德福,罗喜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359号申请执行人豆金平,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米脂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奎,凉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海霞,女,49岁,汉族,现住陕西省米脂县,系豆金平妻子。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兴公路第二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党建忠,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张德福(又名张宝),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柴国辰,凉城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罗喜林,男,47岁,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米脂县。申请执行人豆金平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兴公路第二项目部、张德福、罗喜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凉城县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凉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凉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粒江审判员 郝吉民审判员 王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