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虞市百官街道锦新副食品店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捌零玖零茶餐厅、金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百官街道锦新副食品店,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捌零玖零茶餐厅,金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上虞市百官街道锦新副食品店。。讼代表人车幼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伟,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捌零玖零茶餐厅。。讼代表人杭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贤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永标。原告上虞市百官街道锦新副食品店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捌零玖零茶餐厅(以下简称茶餐厅)、金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车幼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捌零玖零茶餐厅的委托代理人厉海波、被告金贤英的委托代理人杜永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百官街道锦新副食品店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各类酒水饮料,双方约定货款当月结清。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共计货款6036元,由被告金贤英收货。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6036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由金贤英签收的送货单6份。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捌零玖零茶餐厅辩称,被告茶餐厅没有与原告发生过酒水饮料买卖关系,也不存在是否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事实上,从2015年1月起,被告茶餐厅的投资人杭娟就将该茶餐厅租赁经被告金贤英夫妻经营,上述货款也发生在租赁经营期间之内,杭娟也没有参与经营活动。因此,被告茶餐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茶餐厅向本院提供茶餐厅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被告金贤英的婚姻档案摘录一份。被告金贤英辩称,对被告茶餐厅的辩称意见没有异议,自2015年1月起,该茶餐厅确实由金贤英实际经营管理,但被告金贤英从未与原告发生过酒水饮料的买卖业务,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酒水的合同,仅通过孟志江进过酒水,但货款均已结清。因此,原告要求金贤英支付货款,缺乏证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6份,送货单位为“锦新”,并由被告金贤英在收货单位处签名,被告茶餐厅质证认为其没有参与茶餐厅的经营活动,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金贤英质证认为送货单上的签名确实是其本人所签,相应的酒水等货品均已收到,但原告不能证明上述酒水是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事实上酒水由孟志江提供,相应的货款原告也已支付给了孟志江。本院认为,送货单上载明送货单位为“锦新”,且送货单的原件也为原告锦新副食品店持有,且被告对其反驳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送货单所列货品由原告提供的事实。被告茶餐厅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婚姻档案摘录,被告茶餐厅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同时结合双方的陈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茶餐厅自2015年1月起由被告金贤英夫妻租赁经营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被告金贤英为经营茶餐厅陆续从原告上虞市百官街道锦新副食品店购买各种酒水饮料,共计货款6036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茶餐厅自2015年1月起由被告金贤英夫妻租赁经营,被告金贤英系该茶餐厅的实际经营人,本案所涉的酒水买卖业务发生在被告金贤英租赁经营期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金贤英系茶餐厅的实际经营者,且原告提供酒水饮料均由金贤英签收,被告金贤英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拒付货款,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其立即付清货款6036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茶餐厅未与原告签订酒水买卖合同,不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酒水买卖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金贤英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酒水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贤英应支付原告上虞市百官街道锦新副食品店货款计人民币6036元,并支付该款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以60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上虞市百官街道锦新副食品店要求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捌零玖零茶餐厅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