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魏毅与邱靖,徐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毅,邱靖,徐守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魏毅,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邱靖,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徐守洪,男,1972年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魏毅与被告邱靖、徐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因诉讼文书无法采取直接送达等方式送达邱靖,于2015年5月30日发出公告,向邱靖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毅、被告徐守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毅诉称:徐守洪向魏毅介绍邱靖在贵州一火电厂做工程急需流动资金200万元,因魏毅不认识邱靖,徐守洪当时口头承诺邱靖到期未还借款,由徐守洪一次性偿还。邱靖于2014年6月8日向魏毅借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还清,徐守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6月9日,魏毅在扣除当月利息10万元后通过妻子熊小萍的银行账户向邱靖转账190万元。其间,邱靖支付一个月利息10万元。借款到期后,魏毅多次找邱靖催讨借款无果,徐守洪也不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现诉请:1、依法判令邱靖、徐守洪偿还魏毅现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邱靖、徐守洪负担。被告邱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守洪辩称:魏毅与邱靖之间的借款是徐守洪从中介绍,邱靖出具的借条也是徐守洪转交给魏毅,徐守洪也为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至于魏毅、邱靖就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徐守洪不清楚。现在邱靖躲债外出,徐守洪也认可应当承担责任,但现在资金困难,无力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审理中,原告魏毅为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邱靖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徐守洪的个人身份信息复印件;2、借条复印件1份;3、银行交易明细2份徐守洪对前述证据材料质证无异议,并认可借条上“担保人:徐守洪”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称除担保人栏内容外,其余内容均由邱靖书写。本院审查认为,魏毅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邱靖向魏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毅人民币2000000.00元正,大写〈贰佰万元正整〉叁个月归还清”,邱靖、徐守洪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还载有邱靖、徐守洪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转入帐号:建行xxxxxxxx5888,开县支行营业部,邱靖;工行xxxxxxxx4405,渝中区较长口支行,邱靖”字样。2014年6月9日,魏毅通过妻子熊小萍的银行账户,向借条上载明的邱靖的两个银行账户分别转账95万元,共计190万元。2014年7月10日,邱靖银行转账支付魏毅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魏毅提交了邱靖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魏毅在提供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10万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按实际借款数额确定本案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90万元。魏毅提交的借条未明确表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支付利息,但从魏毅提供借款的实际数额,以及魏毅对只提供190万元借款的解释,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即每月10万元,年利率60%,此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邱靖在借款期限内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魏毅10万元,魏毅称系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该10万元应首先支付从借款提供之日到该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照本金19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2.4%,该期间利息为190万元×(22.4%÷12)÷30×32天=37831.11元,余下62168.89元抵偿本金。故截止2014年7月10日邱靖尚有本金1837831.11元未归还。邱靖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魏毅要求邱靖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本金和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即借款本金1837831.11元,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徐守洪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本案邱靖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与魏毅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魏毅与徐守洪在成立担保合同关系时,并未约定徐守洪以何种保证方式承担责任,故应认定徐守洪为本案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因魏毅与徐守洪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魏毅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徐守洪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徐守洪应当对邱靖之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守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毅借款本金1837831.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守洪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本案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魏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5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36元,由原告魏毅负担3053元,被告邱靖、徐守洪负担27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