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田玉香、王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田玉香,王晓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6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田玉香。被告王晓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被告田玉香、王晓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香、王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月,被告的亲属王明星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亲属王明星以房屋作抵押,在60个月内可循环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2012年5月7日,被告亲属王明星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59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实际放款时适用的贷款月利率为7.48‰,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被告田玉香与王明星系夫妻,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与王明星共同偿还借款。被告亲属王明星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亲属王明星已死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玉香偿还原告借款93806.1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王晓军在继承其亲属王明星遗产的范围内对王明星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田玉香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田玉香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晓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玉香与王明星系夫妻,被告王晓军系王明星与田玉香之子,王明星于2014年4月死亡。2012年5月7日,王明星生前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为2012年高抵循字1-008号。约定原告同意向王明星提供个人抵押循款贷款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本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2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在本协议已生效、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等情况下,借款人可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双方约定,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对原告的债务,双方同意由王明星、田玉香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5月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王明星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高抵循字1-008-1号。约定双方经平等协商,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高抵循字1-008号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订立本合同。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为59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被告借款后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约定,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59期,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2年4月12日,王明星作为借款人,被告田玉香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内容为借款人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请19万元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上述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均由王明星和田玉香共同对外负债,借款人和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2年5月7日,王明星生前与田玉香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高抵循字1-008-2号。约定为了担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王明星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高抵循字1-008号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项下的房屋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9万元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到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房产主管部门核发了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被告田玉香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他项证书,证号为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00136**。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王明星发放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还款期数为59期,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0日,发放借款时执行月利率7.48‰。王明星借款后依约向原告还款付息,后王明星于2014年4月死亡,其亲属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023.03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个人循环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个人贷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亲属王明星及被告田玉香所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款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王明星所借原告款项发生于王明星与被告田玉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田玉香作为王明星的配偶承诺该借款为双方的共同对外负债,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的责任,故该借款应为王明星与被告田玉香的共同债务,应由该二人共同偿付。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王明星及被告田玉香理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王明星死亡后,应由被告田玉香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的借款合同明确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因被告借款后自2015年6月至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全部未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王晓军作为王明星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王明星遗产的范围内,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王明星生前与田玉香同意以自己所有的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作为对自己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田玉香、王晓军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香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借款9202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玉香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借款92023.0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王晓军在继承王明星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对被告田玉香设定抵押的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0013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初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