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钟梅红与钟镖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梅红,钟镖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钟梅红,女,畲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君、柯腾真,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镖力,男,畲族,1997年1月29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钟梅红与被告钟镖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梅红的委托代理人柯腾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镖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梅红诉称,2015年4��15日10时许,原告钟梅红与被告钟镖力签订《借车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闽CC81**号“三菱格蓝迪”牌小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为300元,在租赁期间,因该车超速、超载、闯红灯、违停等交通违法行为和发生任何交通事故以及该车外观损伤、发动机底盘损坏问题,均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小轿车交付被告使用。当晚21时许,被告驾驶闽CC81**号小轿车途经福诏线B道151K处发生冲撞护栏,造成该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原告委托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同年7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闽信(2015)鉴评报字019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闽CC81**号“三菱格蓝迪”牌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直接经济损失55085元(其中,配件材料费48085元,工���费7000元)。另外,因事故发生后至今,该车仍在维修中,造成原告租金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75085元[其中,配件材料费48085元、工时费7000元、评估费2000元、车辆租金损失180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每日300元计算)]。被告钟镖力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0时许,原告钟梅红与被告钟镖力签订《借车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闽CC81**号“三菱格蓝迪”牌小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为300元;该车在出租期间因超速、超载、闯红灯、违停等交通违法行为和发生的任何交通事故及此车外观损伤、发动机底盘损坏问题,均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闽CC81**号“三菱格蓝迪”牌小轿车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4��15日21时许,被告驾驶闽CC81**号小轿车途经福诏线B道151K处发生冲撞护栏,造成该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拨打“12122”报警,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2015年5月29日,原告委托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同年7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闽信(2015)鉴评报字019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闽CC81**号“三菱格蓝迪”牌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直接经济损失计55085元(其中,配件材料费48085元,工时费70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2015年7月15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原告自认:其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将闽CC81**号小轿车拖回时,双方的车辆租赁协议就已实际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梅红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闽CC81**号小轿车行驶��、《借车协议》、第019号鉴定意见书、惠安永达兴汽车维修长结算清单、评估费票据、交通执法现场笔录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镖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钟梅红与被告钟镖力于2015年4月15日10时许签订的《借车协议》,虽名为借车协议,但实际内容为租车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租车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在租赁上述轿车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租给被告的车辆受损55085元和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在协议中对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受损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对双方亦具有约束力,且该车的受损又系被告的违章行为造成,故被告应依法、依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配件材料费48085元、工时费7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70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金损失180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每日300元计算),因原告自认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已解除了车辆租赁协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损失18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该租金,本院按90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每日300元计算)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镖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梅红因租赁闽CC81**号小轿车期间造成的财产损失55085元(其中,配件材料费48085元、工时费7000元)、评估费2000元和车辆租金9000元,合计66085元;二、驳回原告钟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838.50元,由原告钟梅红负担50元,由被告钟镖力负担788.5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