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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海川投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李凤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上海川投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杰。委托代理人明祖秀。委托代理人杨慧娟。被告李凤珍。委托代理人余爱国。原告上海川投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凤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川投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凤珍原系原告员工。被告在工作中造成手指轻微外伤,原告已经履行医疗救助义务至被告伤患处痊愈。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068.50元(以下币种相同)、就医期间餐费补助365元,而被告伤患处未留下后遗症及功能缺失,故原告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单方面申请工伤鉴定,且鉴定结论书因鉴定单位错误书写投递地址,未能及时送达原告,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错失提出复议的权利。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伤残未能达到十级。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就业岗位,不应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赔偿标准,应以事发前即2012年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92元/月计算。被告入职时间较短,未及时向原告提供身份证明用以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虽有过失,但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779号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及伤残鉴定费350元。被告李凤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认可原告实施了救助义务,但不能免除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申请鉴定可以由伤者本人或者单位提出,无需单位到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并不能靠原告的主观臆断,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机关予以鉴定,而原告尚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8月31日终止,被告理应获取相应的工伤待遇;工伤待遇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未缴纳社保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并非被告的过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779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鉴(金)字1412-0304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书寄送信封二份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信函邮政回单一份,以此证明劳动部门未能有效向原告送达鉴定结论书,剥夺了原告在有效期内依法提出异议的权利;3、医疗费清单六张、付款凭证(误餐费补助)一份及送医驾驶员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伤情轻微,且已康复,原告已履行医疗救助义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达方式与被告伤残的事实无关;被告对证据3中的驾驶员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5、鉴定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鉴定费350元;6、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有缺失),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的期限。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5无异议;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存在缺失,不完整。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据此推翻鉴定结论;证据3,被告对驾驶员证言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予认可,医疗费清单及付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虽不完整,但原告对提供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上海川投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凤珍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9月23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导致右手食指受伤。2014年9月2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2月5日,经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已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分别为1816元、1620元、1620元及385.4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2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2,22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5、鉴定费35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11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4、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5、对被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发生受伤事故,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故被告应当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虽主张其对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本案中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无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理赔,故应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根据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3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对原告主张以事发前即2012年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仲裁认定的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及鉴定费350元,均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川投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上海川投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凤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三、原告上海川投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凤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四、原告上海川投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凤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五、原告上海川投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凤珍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如果原告上海川投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川投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