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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某,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某火锅附近,将一小包净重为0.18克海洛因贩卖给文某某,获取毒资17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官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同意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18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霄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