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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律平、许撰等与潘祖泉、蔡伙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祖泉,蔡伙娣,许律平,许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8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祖泉,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一审被告)蔡伙娣,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律平,私营业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撰,私营业主。上诉人潘祖泉、蔡伙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传唤上诉人潘祖泉、蔡伙娣,被上诉人许撰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祖泉经人介绍认识两原告后,向两原告借款。2011年12月5日,被告潘祖泉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500元/月;2011年12月17日,被告潘祖泉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500元/月;2012年4月2日,被告潘祖泉向两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800元/月;2013年4月25日,被告潘祖泉向两原告借款33600元,约定利息1000元/月;2013年6月13日,被告潘祖泉向两原告借款24400元,约定利息730元/月;2013年12月27日,被告潘祖泉向两原告借款34200元,约定利息1000元/月;2014年10月31日,被告潘祖泉向两原告借款46200元,约定利息1200元/月;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支付。被告潘祖泉在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据。2014年10月31日,被告潘祖泉出具补充说明,证实被告潘祖泉借款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偿还购房款并装修房屋,被告蔡伙娣知情。2014年1月30日、9月30日、10月2日被告潘祖泉从账号62×××12转入许律平账户62×××12三笔汇款20000元、3000元、2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潘祖泉从其账户62×××45转让许律平账户62×××92还款6000元,合计偿还31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潘祖泉与被告蔡伙娣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再查明,案外人周臣龙在被告潘祖泉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17日书写的两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两原告放弃追加周臣龙的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两原告依约向被告潘祖泉提供了借款合计278400元,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其中借款1862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潘祖泉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其余借款922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逾期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84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起诉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从借款次日起算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偿还的31000元,视为已经偿还的利息,予以扣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祖泉与被告蔡伙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祖泉书写证明认可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应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潘祖泉与被告蔡伙娣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祖泉、蔡伙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律平、许撰借款本金2784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息,本金50000元从2011年12月6日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50000元从2011年12月18日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40000元从2011年4月3日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33600元从2013年4月26日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4400元从2013年6月14日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34200元从2013年12月28日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462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潘祖泉已偿还的31000元利息在上述应付利息中扣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8元,由被告潘祖泉、蔡伙娣负担。上诉人潘祖泉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因资金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高利贷,上诉人三次一共从被上诉人处借到130200元,后面上诉人一共还清两被上诉人199000元,两被上诉人威胁上诉人把借款产生的利息用借款形式写下借据。二、本案被上诉人只是举出借款合同,而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只是其威胁上诉人签订的利滚利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借款义务。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高利贷,上诉人蔡伙娣根本不知情。上诉人与上诉人蔡伙娣于2014年6月24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百色市城北二路21号41幢2单元604号房屋在2007年就开支清楚并入住,根本不需要接高利贷来购买和装修。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9-12号证据,均是被上诉人造假,2011年12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高利贷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8张空白纸上签上“潘祖泉”名字才给借款。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签定机构,对这四份证明进行文字签定结果是除“潘祖泉”是上诉人本人书写,其他文字不是潘祖泉书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借款合同,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威胁上诉人潘祖泉签定的利滚利借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庭上补充:上诉人实际得到借款本金14万元,之后上诉人写下的4张借据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情况写下的。上诉人潘组泉已实际还款19.9万元,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还款也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该还款与其他款项抵消,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上诉人蔡伙娣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潘祖泉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蔡伙娣不知情,且潘组泉与蔡伙娣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在婚姻中没有共同债务,潘组泉所写的补充说明是在被上诉人的威胁下所写的,也是在协议离婚之后发生。故上诉人蔡伙娣对潘祖泉所借的款项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许撰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只借款1302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借据上的签名可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蔡伙娣上诉称其对潘祖泉向被上诉人借款不知情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本案中,上诉人潘祖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说明》也证实蔡伙娣知道本案的借款事实,故对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还款19.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潘祖泉出具补充说明,证实被告潘祖泉借款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偿还购房款并装修房屋,被告蔡伙娣知情”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蔡伙娣是不知情的;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168000元,属认定错误。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一审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潘祖泉出具补充说明,证实被告潘祖泉借款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偿还购房款并装修房屋,被告蔡伙娣知情”以及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168000元的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蔡伙娣不知情以及已还款168000元的属实,一审认定该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蔡伙娣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购房协议,证明这个房子跟单位已经购买,购买的房子属于集资房,首付3万元后是向银行贷款的而不是向被上诉人借款。所以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借款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二:工商银行的购方的借款合同,证明在上诉人2005年12月23日向工商银行贷款,贷款25年,上诉人一直在还贷,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证据三: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上诉人潘祖泉所借款是用于赌博,并不用于家庭开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潘祖泉所借款用于购买房子、装修,对于其他的向银行贷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不清楚;证据三:上诉人潘祖泉赌博与其借款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在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购买的房产、银行贷款以及潘祖泉因赌博被行政拘留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抗辩本案债务不存在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784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潘祖泉、蔡伙娣应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784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潘祖泉向被上诉人许律平、许撰借款共计278400元的事实,有潘祖泉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17日、2012年4月2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潘祖泉与许律平、许撰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潘祖泉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潘祖泉偿还被上诉人许律平、许撰借款本金278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上诉人潘祖泉抗辩上述278400元借款是受被上诉人威胁将借款产生的高利息用借款形式写下借据,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潘祖泉出具给被上诉人许律平、许撰《借据》的证明效力,故对上诉人潘祖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潘祖泉、蔡伙娣应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潘祖泉向被上诉人许律平、许撰借款系在上诉人潘祖泉、蔡伙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款时上诉人蔡伙娣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上诉人蔡伙娣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潘祖泉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许律平、许撰不知道有这样的约定,同时,上诉人蔡伙娣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即上诉人潘祖泉与被上诉人许律平、许撰在借据上并未约定此借款属潘祖泉个人债务。因此,上诉人蔡伙娣主张不知道上诉人潘祖泉借款并不能免除其应负的法定责任。上诉人潘祖泉向被上诉人许律平、许撰借款是上诉人潘祖泉、蔡伙娣的夫妻共同债务,蔡伙娣应当与潘祖泉共同偿还该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伙娣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蔡伙娣提出借款时不知情且借款不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潘祖泉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据,借款本金为4620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偿还的问题。因上诉人潘祖泉、蔡伙娣已于2014年6月24日离婚,故潘祖泉向被上诉人所借的46200元款项不能认定为系潘祖泉与蔡伙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认定为潘祖泉的个人债务,由潘祖泉个人偿还。因此,本院予以变更。一审认定上诉人潘祖泉偿还的31000元,视为已经偿还的利息,予以扣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潘祖泉、蔡伙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许律平、许撰借款本金232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息,本金50000元从2011年12月6日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50000元从2011年12月18日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40000元从2011年4月3日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33600元从2013年4月26日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4400元从2013年6月14日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34200元从2013年12月28日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由上诉人潘祖泉偿还被上诉人许律平、许撰借款本金46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462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620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息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6元(上诉人已预交),共计8216元,由上诉人潘祖泉负担7000元、由上诉人蔡伙娣负担121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黄小萍审判员  张力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烁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