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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四川省富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茂吉,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兰、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茂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驾驶川C197**中型自卸货车在沿滩区永安镇卸完货物后,空车沿王贡路返回王渡自贡市通达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当日13时30分许,车行至该道路7.3公里处,该车货厢后栏板甩出,将骑自行车相向行驶的黄某某打伤,同年7月12日黄其贵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认定蔡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6万余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蔡某某赔偿维修路灯费0.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蔡某某户籍信息及归案说明、死亡证明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记录;法医学DNA鉴定书、微量物证比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詹某某、王某某、谢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的辨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英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