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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何红山、何某甲故意伤害、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山,何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红山,农民。因涉嫌故��伤害罪,2014年10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窝藏、包庇罪,2014年11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红山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波,被告人何红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16号娃哈哈水站内,被告人(水站负责人)何红山因员工吃饭问题与做饭师傅韩国印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劝开后被告人何红山离开水站。同日13时许,该水站股东韩某(韩国印之子)、何某乙(何红山之弟)先后被人叫到水站解决此事,何某乙用电话将被告人何红山叫回水站。被告人何红山与韩国印二人继续口角并打斗,韩某、何某乙和李某三人进行劝解。期间,被告人何红山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韩国印左后颈部、韩某左后腰部扎伤。韩国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鉴定,韩国印左颈总动脉及左颈内静脉断裂、系被他人以单刃锐器刺伤左后颈部造成颈部大血管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唐山市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何红山将韩国印扎伤后,电话告知被告人何某甲(何红山之子)自己伤人的情况并让其送钱。被告人何某甲在唐山市丰润区帝景豪庭小区门口给被告人何红山600余元现金,后被告人何红山逃至遵化市,在遵化市被告人何红山电话投案,在等待何某乙接其投案时被警方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红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明知其父被告人何红山犯罪,仍向其提供现金,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红山、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杨波认为,一、被告人何红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何红山此前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属于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三、被告人何红山犯罪后主动向公安表示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16号娃哈哈水站内,该水站负责人被告人何红山因员工吃饭问题与做饭师傅韩国印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劝开后被告人何红山离开水站。同日13时许,该水站股东韩某(韩国印之子)、何某乙(何红山之弟)先后被人叫到水站解决此事,何某乙用电话将被告人何红山叫回水站。被告人何红山与韩国印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打斗,韩某、何某乙和李某三人进行劝解。二人打斗中,被告人何红山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韩国印左后颈部、韩某左后腰部扎伤。韩国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鉴定,韩国印左颈总动脉及左颈内静脉断裂、系被他人以单刃锐器刺伤左后颈部造成颈部大血管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韩某也受到伤害。经唐山市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何红山将韩国印扎伤后,电话告知被告人其子何某甲自己伤人的情况并让他给自己送钱。被告人何某甲在唐山市丰润区帝景豪庭小区门口给被告人何红山600余元现金,后被告人何红山逃至遵化市,在遵化市被告人何红山给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公安干警打电话准备投案,在等待何某乙接其投案时被警方抓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红山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何红山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拾捌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何红山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10月17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我送水回来晚了,韩国印给我���的菜,何红山就问韩国印为什么给我留那么多菜,就因为这事何红山打的韩国印。2、证人何某乙证言,我们经销处的韩国印和我哥何红山打架着,何红山将韩国印用刀扎伤了。3、被害人韩某陈述,我爸说被何红山给打了,何某乙就给何红山打电话,让他回来解决这件事。何红山回来进屋就掏出刀子,上来扎我爸,扎在我爸脖子左侧,扎完就流血了,何红山又想扎第二刀,被我和何某乙、李某拦下。何红山随手扎在我后背左肋下一刀,扎完我后,李某拿起一个水桶将何红山手里的刀打掉在地上,何红山就跑了。4、证人柏某、谢某证实双方打斗及韩国印受伤的部分情况。5、证人程某证实,何红山说其弟何某乙来接他准备去投案,在饭店何红山被公安局带走了。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物证鉴定室(唐润)公(刑��)鉴(法医)字(2014)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7、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更正。8、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法字(2014)37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9、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公(冀唐润)堪(2014)26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10、被告人何红山辨认作案工具笔录、照片。11、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鉴定结论为韩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实辨认人辨认出被告人何红山和被害人韩国印。1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14、视听资料水站监控录像,证实现场情况。15、被告人何红山、何某甲到案经过。16、张树胜亲笔证词,证实何红山给其打电话想投案自首,其让何红山去团结路派出所投案,后将何红山准备去投案告知团结路派出所所长代希双,并给主管刑侦的高长正局长作了汇报。17、代希双、高长正亲笔证词,内容与张树胜证词基本一致。18、被告人何红山、何某甲通话详单,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当天与他人通话的时间情况。19、被告人何红山、何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红山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红山案发后经查确已准备去投案,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杨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何某甲明知其父被告人何红山犯罪,仍向其提供现金,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红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24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德银审 判 员  周文璟人民陪审员  彭万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