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吕伟与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初字第18号原告吕伟,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民主街。法定代表人苗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瑞锋,公司职员。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立信街3号。法定代表人张树,董事长。原告吕伟与被告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公司、华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伟诉称,2014年4月9日,吕伟与被告宏盛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吕伟借款给宏盛公司10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罚息、抵押担保、迟延履行金、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2014年4月14日宏盛公司办理了前房建字第22030-Z08583、前房建字第22030-Z08584号抵押登记。2015年3月2日,吕伟与宏盛公司、华兴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华兴公司同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此次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2015年5月5日,吕伟与宏盛公司、华兴公司、长春市华瑞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在该笔贷款存续期间,借款本金按100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执行。如在2015年5月30日到期之日还没有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则认定借款人、保证人均违约,由保证人华兴公司无条件代为全额偿还。后经保证人请求,借款延长10日,2015年6月10日后将不再做展期。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吕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盛公司偿还吕伟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因逾期偿还本息而产生的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本息结清为止)、借款罚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算,按照利息的3倍标准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本息结清为止)、违约金(自2015年6月11日起算,按照每天1万元标准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结清为止);2.判令吕伟有权对拍卖、变卖宏盛公司所提供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华兴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借款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宏盛公司、华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吕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经公证的《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宏盛公司向吕伟借款1000万元。证据二、宏盛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枚,证明吕伟已经实际支付了1000万元。证据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吕伟将1000万元款项汇入宏盛公司指定账户。证据四、《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吕伟与二被告协商,华兴公司同意为宏盛公司1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借款展期。证据五、《补充协议》,证明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10日,华兴公司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吕伟与宏盛公司、长春市华瑞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吕伟借款给宏盛公司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合同生效后5个营业日内将全部款项汇入债务人指定账户,户名为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债务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除支付利息外,还须在利息基础上加收3倍罚息。债务人以其开发的位于前郭县巴特尔社区文建委2幢室号1-(5-8)号房,丘(地)号B1-1,建筑面积252.22平方米,2幢室号1010号房,丘(地)号B1-1,建筑面积243.54平方米,两处合计495.76平方米门市房,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由吕伟签名,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苗井军签字并加盖名章,同时加盖了宏盛公司公章,并由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明“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名章、印鉴均属实。”2014年4月14日,宏盛公司办理了前房建字第22030-Z08583、前房建字第22030-Z08584号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4月16日,吕伟将1000万元汇入宏盛公司账号为×××的指定账户。同日,宏盛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吕伟转入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壹仟万元整。”由宏盛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苗井军签名。2015年3月2日,吕伟与宏盛公司、华兴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各方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借款人(宏盛公司)申请展期,贷款人(吕伟)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华兴公司)同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利率按照原《借款合同》执行。保证期间为此次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本展期协议保证人提供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一切费用。如宏盛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前没有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及服务费共计1227.5万元,由保证人华兴公司代为全额偿还。”该协议由吕伟签名并加盖宏盛公司、华兴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2015年5月5日,吕伟与宏盛公司、华兴公司、长春市华瑞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在该笔贷款存续期间,借款本金按壹仟万元;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违约罚则:自2015年5月31日(含该日)起,每逾期一天,除继续执行本协议约定的利息、融资咨询服务费标准外,按贷款本金壹仟万元的0.1%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融资服务费、违约金结清为止。本协议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此次约定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无论贷款人吕伟对上述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权利,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华兴公司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吕伟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华兴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华兴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此协议到期后,经保证人请求,可延长10日,10日后(2015年6月10日)将不再做展期。”该协议由吕伟签名并加盖宏盛公司、华兴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庭审中,吕伟明确表示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尚未发生,放弃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宏盛公司是否应偿还吕伟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的问题。2014年4月9日,吕伟与宏盛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吕伟借款给宏盛公司1000万元,月利2%,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并经公证证明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名章、印鉴均属实。2014年4月16日,吕伟将1000万元汇入宏盛公司指定账户。同日,宏盛公司向吕伟出具了收款收据,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苗井军签名。因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吕伟与宏盛公司之间100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宏盛公司应承担向吕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数额,因《担保借款合同》已经明确了借款利率为月利2%,《借款展期协议》及《补充协议》对该借款展期至2015年6月10日,吕伟主张的宏盛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算标准,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支付违约金及罚息,因以上约定标准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二、关于吕伟是否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因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债务人以其开发的位于前郭县巴特尔社区文建委2幢室号1-(5-8)号房,丘(地)号B1-1,建筑面积252.22平方米,2幢室号1010号房,丘(地)号B1-1,建筑面积243.54平方米,两处合计,495.76平方米门市房,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吕伟有权就以上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关于华兴公司是否应就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借款展期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一切费用。鉴于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以其开发的门市房向贷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现无论贷款人吕伟对上述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权利,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华兴公司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吕伟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华兴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华兴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虽然债务人宏盛公司已经对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各方明确约定华兴公司对全部债务、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兴公司不因宏盛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而免除该责任或享有清偿顺位的抗辩权,华兴公司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华兴公司在以上协议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视为对协议确定内容的认可,因此各方应依该约定履行义务,吕伟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吕伟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吕伟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罚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原告吕伟有权就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两处房产位于前郭县巴特尔社区文建委2幢室号1-(5-8)号房,丘(地)号B1-1,建筑面积252.22平方米,2幢室号1010号房,丘(地)号B1-1,建筑面积243.54平方米);四、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40元由被告松原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明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