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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75号原告李某,十堰市西苑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曾丹,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韩某,十堰市西苑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马莉,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余修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丹,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莉、余修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于2009年11月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韩某离婚。被告韩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因生活琐事偶尔有些争执,但属家庭生活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于2009年11月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有一定的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本案经开庭调解,被告韩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及被告韩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李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韩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一份、照片6张、通讯录及短信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互相关爱、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在生活中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韩某愿意与原告李某加强沟通和交流,建立和谐的夫妻关系,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应当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让家庭生活幸福美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喻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知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