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林尚志与广州白云山和记黄埔中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尚志,广州白云山和记黄埔中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尚志,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白云山和记黄埔中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沙太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林尚志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白云山和记黄埔中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尚志申请再审称:林尚志2000年5月转业分配到和记公司的前身广州白云山中药厂工作至今,但和记公司一直拖欠林尚志职称津贴。和记公司对具备资格的职称人员津贴发放的标准为2005年5月前1600元/月,2005年5月后1100元/月,利息按住房公积金补12%,养老保险补20%,医疗保险补8%,合计应发放林尚志劳动报酬的职称津贴费及利息177520元。另,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和记公司承担。综上,林尚志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林尚志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和记公司支付安家补助费、报销学费,而再审申请时提出的请求为和记公司支付职称津贴费及利息,其再审申请显然超越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依法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故本院对林尚志的再审申请不予审查,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综上所述,林尚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尚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 旺代理审判员 闵 睿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来自